《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簡稱《可再生能源法》)作為可再生能源領域的國家法律,首次發布施行于2006年1月,2010年4月1日經修正后施行。該法律的制定實施為我國可再生能源實現跨越式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十三五”以來,我國可再生能源裝機規模、利用水平、技術裝備、產業競爭力邁上新臺階,取得舉世矚目的成就。當前及今后一段時期是能源轉型的關鍵期,我國將堅決落實“雙碳”目標任務,大力推進能源革命向縱深發展。但現行《可再生能源法》已不能很好適應可再生能源發展需求,迫切需要解決實施中暴露出的一些突出問題:
一是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實施的基礎條件發生根本變化。《可再生能源法》第14條規定,國家實行符合條件的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該制度對推動和促進可再生能源的持續快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從當前發展實際看,該制度已經完成歷史任務。電力體制改革的推進,使電量消納由電網企業統購統銷轉為市場化交易。尤其是2021年后,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要求,各地要有序推動工商業用戶全部進入電力市場(目前已超過70%),從根本上打破了《可再生能源法》制定時“電網企業全額保障性收購—電網企業與發電企業結算—國家補貼電網企業”的基本邏輯,由電網企業承擔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責任已不具備條件。
二是現行法律對新能源規劃執行約束力不夠、源網規劃建設不同步。《可再生能源法》第8條、第9條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作出規定,要求地方規劃依據全國規劃。但從實際情況來看,一方面,各類、各級規劃銜接不夠。國家整體規劃和專項規劃不協調。在國家可再生能源規劃之外,國家有關部門還發布了大基地布局規劃、三批大基地項目清單、整縣分布式光伏計劃、各類新能源示范基地和示范項目等專項規劃,各類規劃之間的關系不明確。國家與地方規劃不銜接,地方規劃實際項目規模總和遠大于國家規劃。另一方面,新能源項目建設周期短,電網送出工程建設周期長,兩者相差半年甚至1年。地方政府在發布新能源規劃時,往往只強調發展規模,沒有考慮建設時序、配套電網規劃等方面。例如,新能源單方面快速發展,一些地區可能重現棄風棄光現象。
三是新型電力系統建設需要對提升新能源出力預測技術水平、加強監視和控制手段等作出法律設計。《可再生能源法》第13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目前新能源場站端預測精度偏低,風電約80%,光伏低于85%,隨著新能源裝機規模持續增長,預測精度不足帶來的偏差將對電網安全、電力電量平衡等帶來更大的影響,亟需進一步提升預測精度。新能源大規模快速發展與現有電網監視手段、調度平衡技術及控制手段等存在不適應性,要求構建全網監視、全頻段分析、全局優化、協同控制的調度技術支持系統,提升新能源可觀可測可控能力。
對于修改《可再生能源法》,提出以下建議:
一是《可再生能源法》在修改中,推動有效市場與有為政府更好結合,發揮好政府在新能源規劃審批、建設用地、調度運行、并網消納等方面引導與規制作用;不斷健全市場機制,推動新能源參與市場,完善市場化定價機制,以市場化方式合理疏導電力系統轉型成本。
二是《可再生能源法》在修改中,堅持市場化方向,按照“全網統籌、保量穩率”原則,統籌好源網荷儲各環節,推動新能源、電網和配套調節能力協調發展,加強規劃剛性執行,統籌安排各類新能源項目建設規模和節奏,確保國家和地方規劃有序銜接、各專項規劃有效協調,提高新能源利用水平。
三是《可再生能源法》在修改中,推動建立健全新能源發展長效機制,更好平衡傳統能源與新能源之間、主體能源與調節能源之間、不同社會主體之間的發展利益,引導全社會共同承擔新能源供給和消納責任。